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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甲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利,先后5次在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南沙)圣地亚哥酒店附近,将每小包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麦某某、张某乙(均另处理),获利150元。2003年12月25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南沙板头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状物2小包(经检验:送检的白色粉状物2小包,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麦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二人曾一起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时都是先打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号码(略))来联系张某甲的,然后张某甲就开摩托车将毒品海洛因带来贩卖给他们;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金洲派出所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及用于作案的红色珠江牌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A·(略),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略));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送检的白色粉状物2小包(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后,确实无误。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1、证人麦某某、张某乙证言并非事实;2、其被查获的海洛因系向他人购买,并非用于贩卖;3、其未使用过(略)的移动电话号码;4、摩托车并非作案工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有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金洲派出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麦某某、张某丙证言系侦查机关合法取证,且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纳。证人麦某某、张某丙证言均证实向上诉人张某甲购买毒品时先拨打移动电话(略)与上诉人张某甲联系,再由上诉人张某甲驾驶其摩托车送交毒品,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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