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骆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甲,系被告骆某甲之父,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骆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骆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双方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X号X幢X#房屋,该房屋系商业用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1年11月,被告移情别恋,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被告一直占为己有,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X号X幢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予以平均分割。
被告骆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同居时间有出入,系2007年5月双方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X号X幢X#房屋是事实,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只出资了7000元,被告出资了10000元,其余房款都是向双方亲戚朋友借某来交付的,被告父亲骆某甲卖了老家楼房及其生猪偿还清了购买该房屋向其他亲戚朋友的借某,该房屋系被告出资大部分,原告出资小部分,应为按份共有,其不同意平均分割,原告还应承担偿还被告父亲的借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骆某甲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双方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X号X幢X#房屋(建筑面积为69.53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8字第x号,产权人登记为骆某甲、徐某。2011年11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
庭审中,被告骆某甲陈述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欠骆某甲借某80000元、欠骆某甲某借某3000元、欠袁某借某5000元、欠骆某甲某某借某10000元,原告徐某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该套房屋均主张所有权,原告同意竞价为220000元,被告同意竞价为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约、一户一表供用水协议、借某、收条、收据、身份证、证人骆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配偶,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其后双方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X号X幢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9.53平方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未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所争执的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原告所举示的房屋产权证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上面并无产权份额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共同共有进行平均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房屋时大部分款项系被告出资,原告只出资了小部分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后的债务系用共同劳动收入进行偿还。被告未能充分举示双方对出资比例的约定,也未能充分举示双方对产权份额的约定,故被告辩解对该房屋应实行按份共有,其享有大部分产权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争执的第二个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问题。被告所陈述的一部分债务并未出具借某,另一部分债务系被告独自向其父亲骆某甲及其亲友出具的借某,并无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否认借某事实的存在,被告也未证明借某系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故在本案中不能按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借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X号X幢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9.53平方米),双方均主张所有权,原告同意竞价为220000元,被告同意竞价为160000元,因原告竞价较高,本着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取得该套住房及屋内装修的所有权,并由原告补偿一半的折价款共计110000元与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骆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X号X幢X#房屋一套及屋内装修(该房屋系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69.5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8字第x号)由原告徐某分割所有,由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骆某甲财产折价分割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骆某甲各负担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某强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