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丙,女,1964年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唐某丁(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医生,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唐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80,000元,2008年3月3日再次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并商定按月支付利息。现被告所借本金已归还,尚欠部分利息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利息37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她借原告李某乙100,000元是实,但本金已归还,尚欠部分利息是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100,000元,商定按每月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现因被告唐某丙归还本金后尚欠原告部分利息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37500元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丙所欠原告李某乙利息37500元,被告自愿在2012年4月24日一次性付清3000元,余款按每月1000元偿还,三年内还清37500元;
二、被告唐某丙若在三年内没有还清37500元,则由第三人唐某丁(化名)负责偿还余款;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