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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秦某蔚由被告抚养。但因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小孩于2011年10月26日被咂成骨折,经治疗伤势未全愈,加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谋生,居无定所,无法照顾好和培养好小孩,此外,小孩是女孩,小孩由被告照顾也有不便,故请求法院判令:1、小孩秦某蔚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均不是事实,小孩摔伤只是意外,被告有能力抚养好小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于2008年9月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秦某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孩秦某蔚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离婚后,因被告担任厨师在外打工,小孩秦某蔚由被告之父母帮助照看。2011年10月26日,小孩秦某蔚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骨折,后经医院治疗已康复。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不能照顾好和培养好小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原告主张变更对小孩秦某蔚的抚养关系,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具有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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