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负责人李某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蔡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邓某丁。
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蔡某、李某丙、邓某丁金融借某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蔡某、李某丙、邓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黄某、蔡某夫妇以其家庭经营的汽车需更换新车为由,于2011年1月17日与原告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某10万元,借某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借某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黄某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某本息,被告黄某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某利率另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的权利。上述借某由被告李某丙、邓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某本息、违某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当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划入了被告黄某帐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某共偿还借某本息70294.63元。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黄某、蔡某夫妇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其余借某本息,被告李某丙、邓某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蔡某向原告返还借某本金37393.76元并支付借某利息1174.51元(借某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剩余借某利息计算至被告黄某、蔡某履行完毕时止),共计38568.27元,被告李某丙、邓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黄某、蔡某、李某丙、邓某丁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某、借某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欠款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17日,原告某某为甲方,被告黄某、蔡某为乙方,被告邓某丁为丙方,被告李某丙为丁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某年利率为14.4%,借某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乙方黄某、蔡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甲方借某本息,即借某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23.76%)。丙方邓某丁和丁方李某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某某向被告黄某、蔡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黄某、蔡某向原告某某出具了借某。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黄某、蔡某共偿还借某本息70294.63元,剩下的借某本金37393.76元及借某利息1174.51元(借某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蔡某向原告某某借某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某并支付借某利息,已构成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黄某、蔡某返还借某并支付借某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邓某丁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丙、邓某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蔡某、李某丙、邓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某某行返还借某37393.76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李某丙、邓某丁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蔡某、李某丙、邓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益红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