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至3月28日,被告人谷某甲先后在宜章县X乡老供销社车库、赤石乡粮站车库摆放桌子,提供扑克牌等工具,供他人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谷某甲从中抽取“水子”盈利,共非法盈利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谭某、陈某、黄某、谭某、谷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谷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谷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