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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彭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

被告彭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彭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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