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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宜章县县城内,采用撬门入室盗窃手段作案,共实施盗窃作案6次,涉案数额34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宜章县X镇广播电视局家属楼,撬门进入李XX住宅内,盗得一台平板液晶电视机逃离现场,在家属楼楼梯间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视机价值2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证人柳某、周XX的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孙某窜至宜章县第一中学家属楼某栋某单元,撬门进入某室许X住宅内,盗得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屏,以450元的价格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许某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宜章县X镇玉龙湾某家属楼,撬门进入彭XX住宅内,盗得液化气罐二个,销赃得赃款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彭XX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窜至宜章县南京洞信用社某居民楼,撬门进入周XX住宅内,盗得影碟机一台、手机一部,销赃后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周XX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宜章县某居民楼,撬门进入湛XX住宅内,盗得煤气罐一个,销赃后得赃款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湛XX的陈述;2、证人蒋XX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窜至宜章县X镇X路麦子桥附近一居民楼,撬门进入李XX住宅内,盗得现金60元,煤气罐一个,销赃后得赃款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蒋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手段入户盗窃六次,财物价值人民币3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依上述司法解释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的行为值得肯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二、被告人孙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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