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亮,沿济源市X街由水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石村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事故,货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化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8.16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165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