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被告人酒某通过婚姻介绍人济源市X村居民郭某英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任某英,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酒某掩盖真实身份,自称是济源市人事局办公室主任,正和别人合伙做煤炭生意,以让任某英的儿子入股为由,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骗取任某英现金56000元。2011年7月中旬,酒某断绝和任某英的联系,直至2011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酒某退出未挥霍的赃款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任某、郭某某、常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存款凭证,抓获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胡向东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