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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周某乙与被告宋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立案、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司法鉴定,代选鉴定机构等。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和解,提起回避申请,上诉,反诉,承某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周某乙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和解,提起回避申请,上诉,反诉,承某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周某乙市X区X路盐业仓库家属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和解,提起回避申请,上诉,反诉,承某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姜某、周某乙与被告宋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周某乙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姜某驾驶原告周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某乙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涉案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诉讼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x.11元;赔偿周某乙各项损失x.25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宋某系其雇员,雇员应承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进行赔偿。由于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2011年6月1日,原告姜某驾驶原告周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姜某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某乙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某乙无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三被告应否承某赔偿责任、如何承某及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3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姜某提交下列证据:1、其亲属情况证明1份及户籍证明9份,证明原告姜某的身份情况及亲属之间的关系情况;2、住院病历1份及出院证1份,证明其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证明1份,证明原告姜某的工资停发情况及其自2005年以来在鹤壁市X区生活,及亲属王某丁霞、周某乙波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4、工资表6页,证明其误某损失及护理费损失;5、伤残鉴定书2份,证明姜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今后治疗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情况;6、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住院花费7231.11元;7、陪护证2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其因鉴定的支出情况。

原告周某乙提交下列证据:1、病历及出院证1份,证明其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了其住院花费4439.25元;3、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某乙的工资停发情况及亲属周某乙霞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的情况;4、工资表6页,证明其误某损失及护理费损失;5、陪护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6、鉴定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x元;7、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3900元。

被告宋某、杨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杨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二原告提交的合理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证据中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所以对该鉴定费用其公司不应赔偿。3、由于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公安行政部门所出具,真实反映了原告姜某的家属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7,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其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陪护情况及医疗支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姜某及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数额超过个人所得税工资基数标准,其又未向本院提交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1、2、5,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其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陪护情况及医疗支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周某乙及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数额超过个人所得税工资基数标准,其又未向本院提交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日,原告姜某驾驶原告周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姜某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某乙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某乙无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姜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日,支出医疗费7231.11元;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原告姜某的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原告周某乙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日,支出医疗费4439.25元;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原告姜某驾驶原告周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后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x元,并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某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2011年6月1日,原告姜某驾驶原告周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姜某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某乙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某乙无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姜某、周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某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程度承某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姜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231.11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x.28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x元/年÷365天×(77天+120天)=x.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x.21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x元/年÷365天×77天×2人+x元/年÷365天×30天×1人=x.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7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77天=23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20年×2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3682.21元/年×(20年-8年)×20%÷4+3682.21元/年×20年×20%÷4+3682.21元/年×(18年-8年)×20%÷2+3682.21元/年×(18年-4年)×20%÷2=x.8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部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9000元;鉴定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x元。

关于原告周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4439.25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4122.29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x元/年÷365天×55天=4122.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381.07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x元/年÷365天×55天×1人=3381.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5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55天=1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1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车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姜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31.11元、误某x.28元、护理费x.21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4元。原告周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39.25元、误某4122.29元、护理费3381.07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x.6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x.39元、原告周某乙x.61元。下余x.05元,应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代被告杨某承某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姜某x.04元、周某乙x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杨某承某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二被告承某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周某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杨某不应另行承某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x.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某、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共计7564元,由原告姜某、周某乙负担2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市分公司负担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兴

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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