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0时许在封丘县X路沟通网吧上网时趁在他旁边上网的韩文杰起自去厕所之际,将韩文杰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N81手机和钱包偷走并迅速离开网吧。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仝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关机并将手机里的手机卡扔掉,将盗得的钱包里的128.5元现金拿出后将钱包扔掉,随后又到封丘县X路星际网吧继续上网,正在上网时被民警抓获。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1880元。案发后手机及109元现金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2、书证:被告人仝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仝某某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手机评估价值1880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手机及现金被追回退还失主。5、被害人陈述丢失手机及钱包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