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诉称,1993年8月,原告之父冯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某合同》,由冯某某购某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镇西物市X区房屋一套。1993年12月2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冯某某使用。1995年11月9日,原告父母因车祸死亡。父母生前均未告知原告购某该房屋事宜,直至2011年,原告在冯某某办公室发现《商品房购某合同》才得知此事。因被告未履行办证义务,导致原告在诉争房屋被拆迁时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00某(以法院调取相关材料后确定具体金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冯某某签订购某合同,原告所出示的《商品房购某合同》可能是伪造的。2004年8月25日,被告已通过登报通告要求业主前来办理办证手续,逾期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为冯某某、赖某某,生前均系四川美术学院职工。1993年8月26日、冯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某合同》,约定由冯某某购某被告开发的位于沙坪坝区X镇西物市场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3,房款为96000某。并约定:“根据各自经营方向按所持购某号,依顺序在一楼一底营业套房、底楼营业套房、二楼营业套房三种类型房屋中选择”。1993年10月14日,冯某某与被告签订《选房合同》,确定所购某屋位于沙坪坝区X镇西物市X区,房屋结构为一楼一底,建筑面积为69.73,超出9.73,冯某某应补偿8615.2某。合同还约定,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面积补偿金结清,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冯某某于1993年12月28日前付清全部房款104615.2某,于1993年12月29日接房,并缴清水、电、电话、天然气等基本安装费用。1995年11月9日,冯某某与其妻子赖某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2004年8月25日,被告于重庆晚报登报通告,内容为:“购某(略)西物市场房屋的购某户,现尚有几十户未办理房产及国土手续。见此通告后,请务必在2004年9月30日前到西物市场售房部办理两证手续,逾期我公司将不再负责代办,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均由本人全权负责。敬请见通告后相互转告”。
另查明,西物市X区二、三层X号为被告在开发建设时的自编号。现西物市X区内所有房屋均由拆迁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完毕,无法确认诉争房屋自编号与现门牌号的对应关系。在拆迁安置时,西物市X区内建筑面积为69.79平方米的两层结构房屋共有6套,产权人均非冯某某,均系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以上6套房屋二、三层面积略有不同,有二层为31.63、三层为38.13;有二层为31.43、三层为38.33;有二层为31.403、三层为38.373等三种户型。均采用货币安置,安置价格为二层6495某3,三层4653某3。
还查明,冯某某、赖某某夫妻仅育有一子,即原告冯某。冯某某之父母与赖某某之养父均于1995年11月9日前去世。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冯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某合同》、《选房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某款104615.2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溢价损失284394.26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提供的《商品房购某合同》、《选房合同》、购某、购某款收据、水电表收据、电话、天然气收据、房屋交接单、四川美术学院证明,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登报通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冯某某与被告是否签订购某合同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起合同之诉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解除后损失如果计算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述。关于焦点一,原告所举示的《商品房购某合同》、《选房合同》、购某、购某款收据、水电表收据、电话、天然气收据、房屋交接单均系原件,且各项证据相互印证,组成符合逻辑和常理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冯某某与被告签订购某合同、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接房属实。被告虽抗辩合同系伪造,但未对合同及收据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冯某某、赖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冯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合同债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之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因被告未为冯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致使该房屋产权已经由他人取得,且已拆迁安置完毕,继续履行显属不能。原告因此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某款104615.2某并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比照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费与购某款之间的溢价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客观原因,诉争房屋门牌号无法确定,即二、三层分别的面积亦不能确定,故按照西物市X区内建筑面积为69.79平方米的两层结构房屋面积的平均值计算诉争房屋的二、三层面积较为合理。经计算,诉争房屋二层面积为31.43[(31.63+31.43+31.403)3],三层面积为38.33[(38.13+38.33+38.373)3]。其拆迁安置费应为382737.45某(31.436495某3+38.334653某3),安置费与购某款之间的溢价为278122.25某(382737.45某-104615.2某)。关于焦点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父母冯某某、赖某某死亡时,原告尚为在读学生,对其父购某诉争房屋不知情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基于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其享有《商品房购某合同》、《选房合同》的合同权利之日起计算。众所周知,四川美术学院于近年间从黄某坪校区X区,原告称其于2011年5月1日,在搬迁校区整理冯某某校内房屋物品时发现《商品房购某合同》、《选房合同》亦符合常理,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所辩称的应从登报通告或房屋拆迁时起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继承权取得《商品房购某合同》、《选房合同》的合同债权。因被告违约未办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导致原告不能在拆迁安置时取得安置费。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购某合同》、《选房合同》,请求被告返还购某款并赔偿安置费溢价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冯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某合同》、《选房合同》。
二、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某购某款104615.2某、赔偿原告冯某损失278122.25某,合计382737.45某。此款限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6某,减半收取3568某(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6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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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左庆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