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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叶某以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日,一男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在福建省泉州车站将被害人陈某清、陈某丝介绍给同案犯叶某存(已判刑)。同案犯叶某存支付给该男子介绍费人民币100元后,从泉州雇车于21时左右将被害人陈某清、陈某丝带至莆田市X村X路其所经营的发廊内。后被害人陈某清、陈某丝均不愿在该发廊上班,多次要求离开。同案犯叶某存为了利用她们在发廊内服务赚钱,便和其所雇用的同案犯杨启森(已判刑)、被告人叶某及另一名妇女(另案处理)以威胁、看管的方式不让两被害人离开发廊。2009年3月5日20时许,两被害人乘看管人员不备逃离发廊。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刑侦中队投案。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害人陈某清、陈某丝收到被告人叶某及同案犯叶某存、杨启森一方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800元,并对本案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清、陈某丝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启森、叶某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某、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略)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泰顺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叶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某罪成立。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与同案犯的亲属已对两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某,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昭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4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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