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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程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漆某驾驶赣x中型货车在莆田市X区X县道16KM+100M处掉头时,与被害人欧某胜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欧某胜死亡。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漆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欧某胜无责任。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漆某自动到(略)公安局宜阳分局宜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死者欧某胜的亲属通过民事诉讼从被告人漆某的雇主谢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获得全额法定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欧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履行票据、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欧某胜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车辆技术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漆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从被告人漆某的雇主及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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