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某,男,50岁
托代理人杨X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某,47岁的
原告熊X某与被告叶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X某、黄X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熊X1,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熊X2,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熊X3。2004年6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五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长达七年之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熊X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0元。
被告叶X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熊X1,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熊X2,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熊X3。2004年6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同年,被告叶X某因家庭纠纷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姜X某笔录,当庭证人X某、陈某证言,婚生女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以上,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由于婚生女在被告离家的近几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有书面意见,愿随父亲生活,故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X某与被告叶X某离婚。
二、婚生女熊X3由原告熊X某抚养,被告叶X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5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履行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黄银红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