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三发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住x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东,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唐某,住xxx。
被告金某,住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三发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发公司)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湘平,胡某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邓某东,被告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发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6日,三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怀化市西都银座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三发公司承包兴业公司承建的西都银座工程的全部土建、结构工程劳务施工。西都银座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共同办理工程劳务结算书,确定兴业公司应支付给三发公司工程劳务费(略)元。至2008年4月25日止,兴业公司共付给三发公司(略)元,尚有(略)元未付。2009年12月10日,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共同向三发公司出具《欠条和欠款人承诺》,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对欠款事实及金某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由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共同偿还,如不能在2011年8月1日前将工程劳务费全部付清,则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连本带息结付,直至付清为止。兴业公司、唐某、金某未按协议约定向三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构成违约。请求判决:1、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共同向三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略)元;2、兴业公司、唐某、金某按月利率1%向三发公司支付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兴业公司、唐某、金某负担。
被告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共同答辩称:尚欠三发公司工程劳务费(略)元属实,但因西都银座开发商欠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款还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兴业公司、唐某、金某无拖欠三发公司工程劳务费的故意。
原告三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兴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唐某、金某人口信息表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怀化市西都银座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西都银座裙楼基础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协议》、《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都银座项目部文件》(怀兴西办函[2006]X号)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3、《怀化市西都银座土建工程劳务结算书》、《劳务工资支付往来结算》、《西都银座项目面积结算书》各1份,欲证三发公司工程劳务费经双方结算。
4、《收条》、《欠条和欠款人的承诺》各1份,欲证实尚欠的工程劳务费及兴业公司、唐某、金某的还款承诺。
经当庭举证、质证,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对三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三发公司所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发公司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双方对三发公司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三发公司为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兴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2008年1月26日,三发公司与兴业公司进行结算,三发公司的工程劳务费共计(略)元,至2008年4月25日,兴业公司已支付三发公司工程劳务费(略)元,尚欠(略)元工程劳务费,兴业公司负有支付义务。
2009年12月10日,兴业公司、唐某、金某出具《欠条和欠款人承诺》,承诺尚欠的工程劳务费(略)元在2011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唐某、金某自愿承担工程劳务费(略)元的清偿义务。一方面,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诺支付工程劳务费期限届满,兴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三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唐某、金某自愿承担清偿工程劳务费的义务,是对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某、金某应对兴业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欠条和欠款人承诺》已约定兴业公司、唐某、金某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劳务费义务,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尚未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略)元,应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怀化三发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某、金某对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唐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胡某雄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