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县X组。
负责人王E。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某县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阳
审判员侯卫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