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本案吉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完毕,吉某因患职业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救济,吉某再次以其遭受职业病提起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吉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审宣判后,吉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患职业病并非工伤事故伤害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不受理职业病患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其他合法赔偿要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沅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上诉人吉某患职业病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且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二、上诉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显然是重复起诉。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要求赔偿,是对该条文的误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上诉人吉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2010年6月18日,吉某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砷中毒。2010年7月14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吉某为工伤,并于2010年12月17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吉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当年12月29日,上诉人吉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5月20日,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吉某的申请作出(2011)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吉某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损失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9222.5元。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吉某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损失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9222.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在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经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吉某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吉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吉某因患职业病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吉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现上诉人吉某再次以同一事由向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吉某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上诉人吉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铀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