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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X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覃XX伙同梁XX、苏XX(二人均已被判刑)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向贵港市X村X村民韦XX购买在贵港市X村X路垌屯“路钳”(地名)的林木。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覃XX伙同梁XX、苏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购买的木材砍伐,于次日装运木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涉及面积0.36公顷,砍伐林木120株,被砍林木蓄积量18.39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同案人梁XX、苏XX和证人韦XX、梁XX、吴XX、吴X故、吴X盈、梁X宁、吴X勇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覃XX的供述、辨认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尺码单、被砍伐林木蓄积汇总表、被砍伐林木范围示意图、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贵港市X区林业局证明、被砍林木损失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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