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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闭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闭某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闭某文、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5日,原告到齐心村边田垌修水沟,引水进原告的田,被告几次将原告的进水口堵塞,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扁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到寺村卫生院、象州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10年8月27日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原告为医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188.10元、误某63.36元/天×38天=2407.68元、护理费63.36元/天×23天=1457.28元、交通费150元、住(略)/天×23天=92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x.06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堵塞原告的进水口,双方发生争吵不是因为争田水。事发当天,被告在畲田垌种田,原告用粗口话骂被告,侮辱被告的人格,挑起事端,被告反骂原告时,原告冲下田里毁坏被告的秧苗,并动手打人,被告想赶原告出田,于是用扁担对原告的脚部轻轻打了一下,原告用手抓被告的秧苗,被告又用扁担轻轻打了原告的手臂,目的是警告原告不再损害被告的秧苗,不料原告就冲上来用手捶被告,于是双方扭打起来,被告将原告摁在田中不让其起来再打。另外,原告故意延长治疗期限扩大医疗费用,医疗费不合理。原告所受伤害轻微,有自理能力,不需陪人护理,出院后也不需休养。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水田并排相连。2010年8月5日下午,原告到田垌引水进田,随后离开到另外地方做工,转回来时发现进水口已被堵塞。原告见被告在田中抛秧,便用粗话骂被告:“你这个老俱B,更欺负人”,被告随即用粗话反骂原告,双方互揭对方的短处,发生争吵中,被告对原告说“有本事你过来,我劈死你”,原告就说“过去你敢那样”随后,原告便走下被告的水田,并伸手想抓被告,被告用扁担打原告,并将原告摁在水田下,在附近的林玉梅、黄兰香先后冲上前去隔架,将被告拉开,原告起来后,脱下水鞋砸向被告,未砸中,原告抓起被告的秧苗撒到田中,被告抓起扁担劈打原告,林玉梅、黄兰香两人一起上前将被告手中的扁担夺下,然后,由林玉梅拦住被告,黄兰香则拉原告走开。原告受伤后,先到寺村卫生院检查,后转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188.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派出所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取水灌溉产生矛盾,引起争吵,而争吵只是停留在口头上,不会伤及身体。被告用言语激怒原告并首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且被告较原告年轻强壮,为此,被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时首先用不文明的语言咒骂被告,且下到田中想抓被告,挑起事端,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由此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对损害的发生,原告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原告诉某的费用合理,本院按过错比例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故意延长治疗期限扩大医疗费用,医疗费不合理及其所受伤害轻微,有自理能力,不需陪人护理,出院后也不需休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梅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项费用x.06元的75%共计9842.30元。

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23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理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梁某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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