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宋某,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吴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吴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朱某,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茅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某、宋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茅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莆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宋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茅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三百零一元六角。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莆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