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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29-1号原告(反诉被告)谭某乙、李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己——宜章县X镇栏杆岭、谭某己、郑某、谭某庚工伤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829-X号

原告谭某乙(反诉被告),男。

原告李某丙(反诉被告),女。系原告谭某乙之妻。

原告谭某丁(反诉被告),男。系原告谭某乙之孙儿。

原告谭某戊(反诉被告),女。系原告谭某乙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己——宜章县X镇栏杆岭(反诉原告),。

负责人:谭某己

被告谭某己(反诉原告),男。

被告郑某(反诉原告),男。

被告谭某庚(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某乙、李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己——宜章县X镇栏杆岭、谭某己、郑某、谭某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乙、李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谭某乙、李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谭某乙、李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乙、李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承担。

审判长李某丙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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