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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全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全某,男。

被告朱某,男。

原告全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2008年7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在关溪乡合伙修建公路。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约定2009年3月20日付80000元,同年4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摧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未按时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按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违约金27594元。

原告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表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某、朱某生系同一人,住宜章县X镇。

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朱某与原告全某及案外人吴俊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朱某将关溪乡X村X路,东瓜冲鲁塘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全某及案外人吴俊勇承建。2009年2月24日被告朱某(朱某生)向原告全某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全某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限2009年3月20日先付捌万元剩余部分于2009年4月底付清,如未付清,后果自负。"此后,经原告全某多次摧讨,被告朱某一直未支付欠款。2011年4月22日原告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违约金275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朱某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全某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朱某出具给原告全某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全某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又名朱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某工程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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