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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邢某、李某乙、出租公司、财保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渭南支公司)。

负责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财保渭南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李某乙、出租公司、财保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未到庭,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雷某未到庭,均指派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3日9时许,我从张某学门前的人行道向北走向菜市场,都已走过马路行至东西方向的路沿石时,被从东向西沿非机动车道驶来的邢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碰撞,致我受伤。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为此,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74.35元、误工费61720.4元、护理费6440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378元、打印复印费225元、出院继续治疗费1286.45元、残疾赔偿金29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张某受伤后我积极护送到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应由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出租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对其主张某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3、邢某驾驶证。4、李某乙行驶证。5、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6、医疗费票据。7、诉前鉴定书。8、出租公司证明。9、吕喜莲个体工商户执照及税务证。10、证明。11、刘某瑞个体工商户执照及税务证。12、户口本及身份证。13、交通费票据。14、打印费票据。15、病历。16、诉前鉴定费收据。17、保单。18、二次鉴定书。19、后续治疗费票据。被告李某乙质证后对证据1、2、3、4、8、12、17、18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出租公司、财保渭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对其主张某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检查费票据。原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出租公司、财保渭南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其主张某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代抄件。原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出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综合某核上述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2、15、17、18应予认定,对证据13、14、19部分予以认定,证据7、11、16不予认定。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邢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张某由南向北在人行道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下称临渭大队)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原告张某申请临渭大队事故科委托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外伤后遗留腰椎活动不能,右下肢活动受限,浅感觉迟钝,麻木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李某乙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本次车祸不是导致脊柱病变的原因,但不能排除可以是原有病情加重的因素;张某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为必要的抗炎、对症及支持治疗费用,无法区分那些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张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邢某驾驶陕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乙,该车挂靠于出租公司,陕x号车投有122000元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乙已付原告张某12000元。被告邢某系被告李某乙雇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出租公司、财保渭南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某诉请的医疗费10474.35元,残疾赔偿金[18245×(20-4)]×10%=29192元,护理费6300元,合某合某,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明月收入与证人陈述不一,依法不予支持。家属误工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每天30元、原告张某一人计算,即13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打印复印费认定186元。诉前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后续治疗费依法认定535元,其余无外购处方,有外购处方的未加盖院方公章,不予认定。辅助器具300元,无据佐证,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未投不计免赔险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邢某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79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7.5元、营养费850元、打印复印费158.1元、后续治疗费454.75元,共计3013.55元(履行时扣减李某乙已付11468.2元)。

三、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150元、打印复印费27.9元、后续治疗费80.25元,共计531.8元(已付)。被告渭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诉前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五、被告邢某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自觉履行。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zl,可在判zl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艳

审判员张某序

审判员赵娟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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