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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11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园内武汉正源光子有限公司的停车棚,利用事先准备的手电筒、起某、钳子等工具,盗走停在车棚内价值共计人民币4,853元的牌号为武汉x的绿源牌电动车和牌号为武汉x的星月神牌电动车各1辆。

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赃物绿源牌电动车和星月神牌电动车各1辆予以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伍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洪价鉴证字(2011)BX号关于“星月神”V8型72V20A电动车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的对案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某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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