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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诉被告胡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方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朝天门支行)诉被告胡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某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行朝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朝天门支行诉称,2009年1月21日,胡某、重庆市两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汽车公司)与某行朝天门支行签订了借某合同,借某金额为x元,借某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胡某以其所购买的汽车抵押给某行朝天门支行作为借某担保,并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某行朝天门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某,但胡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某本息。为维护某行朝天门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胡某立即偿还借某本金x.07元,截至2011年9月23日的利息x.43元,并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8.1%计收逾期利息;2、某行朝天门支行对胡某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x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胡某、两江汽车公司与某行朝天门支行签订了借某合同。合同约定,某行朝天门支行向胡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以借某借某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利率执行;借某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某人指定的账户中;还款方某为等额本息还款;胡某以其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为借某提供抵押担保;借某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某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某本息;借某人逾期还款,到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某行朝天门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某中载明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2009年2月12日,胡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渝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行朝天门支行。嗣后,胡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某本息,截至2011年9月23日,胡某已累计六期以上未按约偿还借某本息,尚欠借某本金x.07元,利息x.43元。

上述事实,有借某合同、借某、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账户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与某行朝天门支行签订的借某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某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行朝天门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胡某已累计超过六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某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行朝天门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某提前到期,要求胡某立即清偿,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某行朝天门支行对胡某提供抵押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借某本金x.07元,截至2011年9月23日的利息x.43元,共计x.5元。并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计收逾期利息;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对被告胡某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x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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