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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铮铮伟业服某服某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北京铮铮伟业服某服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原某北京铮铮伟业服某服某有限公司(简称铮铮伟业公司)不服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铮铮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晨商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成杭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x”、“CHWY”两部分上下排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晨商”及其拼音“x”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成杭”及其拼音“x”构成。申请商标中的文字“x”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x”、“x”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某、游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某、游某、非电暖脚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铮铮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某铮铮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含某、发音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是纯字母组合商标,由“x”构成,整个英文字母组合并无直接的对应含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晨商”和对应的拼音“x”组合,尽管其中的字母“S”被赋予艺术设计,但仍容易被辨认出来。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成杭”和对应拼音“x”构成。显然,两引证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均为汉语词汇,其拼音部分仅为修饰和衬托的部分。因此,对广大的中国消费者而言,两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晨商”和“成杭”是识别和呼叫的主要依据。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含某和发音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值得强调的是,在汉语中,发音为“x”的词组有很多种可能,申请商标中包含某“x”部分与引证商标中的“晨商”、“成杭”的文字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告的决定显然是断章取义,应予纠正。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由标准字体的无含某字母“x”上下排列而成,而两引证商标均由中文和对应的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综合对比商标的整体外观,不难看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结构、排列格式、整体外观等方面亦存在显著的差别,它们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9日,慈溪市X镇晨晨童装厂在第25类服某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晨商”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2004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某、针织服某、T恤衫、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某)、领某、特殊功能服某(磁疗衣、红外线衣、药物用衣、摄影背心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止。

2005年8月22日,义乌市成杭针织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某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成杭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9年4月28日,引证商标二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某、内某、袜、手套(服某)、围巾、游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领某、非电暖脚套。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止。

2009年9月22日,铮铮伟业公司在第25类服某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某、婴儿全套衣、游某、鞋、袜、帽、手套(服某)、领某、防水服、皮带(服某用)。

2010年7月5日,商标局给铮铮伟业公司发出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防水服、皮带(服某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领某、服某、帽、手套(服某)、鞋、婴儿全套衣、游某、袜”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

铮铮伟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含某、发音、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2年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铮铮伟业公司陈述: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档案、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原某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一为“晨商x”,引证商标二为“成杭x”。由于引证商标一中的字母“S”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使得其拼音的整体与申请商标中的“x”非常近似。申请商标的读某与引证商标二几乎相同,其中的“x”与引证商标二的“x”在字母的组成方面也非常接近。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整体而言,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某北京铮铮伟业服某服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许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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