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成XX,局长。
被申请人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前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与被执行人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经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向本院提交了结案证明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申请执行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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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刘小龙
审判员曹祥青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