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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胡某。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胡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魏、李某乙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X号“三环”及三环图形商标、第(略)号“三环”商标、第(略)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所有人。1999年1月,“三环”及三环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1月,“三环”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8月,我公司发现胡某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现要求胡某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胡某答辩称:我不知道应该如何辨别锁的真假,没有侵权故意;我的销售量也很少,三环锁业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我同意给三环锁业公司800元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X号“三环”及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2月28日,三环锁业公司分别注册了第(略)号“三环”文字商标、第(略)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挂锁、钥某、金属发条钥某、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8月8日,胡某在北京市X区X路甲X号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X区X号商铺销售了带有“三环”文字、三环图形、“三环”及三环图形的型号为363(尺寸是32毫米)的铁锁,售价5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胡某销售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胡某销售的铁锁。

经对比,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自己生产的同型号的铁锁与胡某销售的铁锁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钥某环质地上存在明显差异。

胡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上述铁锁的进货来源。

三环锁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证明,中华老字号认定证明,(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铁锁、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63的铁锁,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是第X号“三环”及三环图形商标、第(略)号“三环”文字商标、第(略)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胡某所销售的铁锁上带有三环锁业公司上述商标标识,但却与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的铁锁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钥某环质地上存在明显差异,显然属于假冒三环锁业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因此,胡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三环锁业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胡某销售了侵权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三环锁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胡某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铁锁的价格、胡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三环锁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相某、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铁锁;

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胡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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