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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刘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春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重审决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重审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可以认定,“春运”不仅包括客运还包括货运,而且参与春运的运输工具不限于大客车,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也有可能用于“春运”。以“春运”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难以起某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鉴于刘某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上具有显著性并无争议,故不再赘述。

第X号重审决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首次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春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结论均不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第X号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重审决定。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X号重审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有误,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是错误的。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已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判决,并未否定第X号判决,也未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2、商标评审委员会首次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春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依据和理由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第X号重审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依据和理由依然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刘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由汉字“春运”构成,指定使用在叉车、起某、大客车、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汽车用轮胎商品上。

2008年9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春运”是指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陆海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的运输现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作用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刘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春运”即春节期间运输的简称,是指中国春节前后出现的陆海空运输高峰这一特殊运输现象。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大客车”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某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刘某不服,以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有误、申请商标注册在除“大客车”外的其他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应当准许某册等为由提起某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叉车、起某、大客车、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摩托车、自行车、汽车用轮胎”等,因刘某明确表示其不主张申请商标“春运”指定使用在“大客车”上具有显著特征,故仅对申请商标相对于除“大客车”外的其他商品而言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予以判定。“春运”虽然指向的是一种运输现象,但其并非与一切与运输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关联,只有在其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指向的是我国春节期间特有的这一运输现象时,才可以认定“春运”相对于该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起某、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摩托车、自行车、汽车用轮胎”等商品虽或是运输工具,或是运输工具的配件,但鉴于上述商品并不用于通常所称的“春运”服务,其与“春运”服务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中通常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车辆系从事“春运”的车辆,据此,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中未直接描述商品的相关特征,其使用在除大客车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在此基础上,鉴于申请商标亦不属于使用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认知的标志,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及第2目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判决,撤销了第X号决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春运”即春节期间运输的简称,是指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海陆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运输现象,“春运”不仅包括客运还包括货运,而且参与春运的运输工具不限于大客车,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也有可能用于“春运”,但是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与“春运”现象并无太多关联,相关消费者也不会因为在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上使用“春运”字样就认为其上的“春运”仅表示春节运输高峰的现象而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上具有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新审理。据此,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第X号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院上述终审判决对申请商标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重审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第X号重审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的上诉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重审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是否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重审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院第X号判决可以确认:“春运”即春节期间运输的简称,是指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海陆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运输现象,“春运”不仅包括客运还包括货运,而且参与春运的运输工具不限于大客车,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也有可能用于“春运”,但是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与“春运”现象并无太多关联,相关消费者也不会因为在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上使用“春运”字样就认为其上的“春运”仅表示春节运输高峰的现象而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上具有显著特征。

经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重审决定系依据本院第X号判决作出的。刘某上诉主张第X号重审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X号重审决定与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结论均有区别,刘某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重审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重审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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