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2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会同县X镇自家屋门口的巷子里贩某一个重约0.3克的海洛因毒品包子给吸毒人员杨某,得毒资100元。
2、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会同县X镇自己家里贩某了200元钱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得毒资200元。
3、2010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会同县X镇自己家里贩某了200元钱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得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贩某过“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2月至9月先后三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2010年2月23日中午,在被告人杨某甲家门口的巷子里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1个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3克;
②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9月份先后两次在被告人杨某甲家里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冰毒”(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约0.2克“冰毒”,付款200元,共付款400元。一次是许某某单独吸食了,另一次是和杨某甲一起吸食了。
(2)相关书证
①证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先后两次贩某“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许某某的被告人杨某甲;
②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贩某一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和贩某两次“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冰毒”的来源是向黄胜利购买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虽然对贩某两次“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当庭自愿认罪。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两次贩某“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完全吻合,故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没有贩某过“冰毒”给许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