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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熊某、常德市常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组。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常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柳叶湖办事处七里桥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熊某、常德市常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本案的被告、诉讼请求与华新公司起诉的案件完全不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与华新公司诉金某等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是基于同一租赁合同事实,且本案后立案,但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应属于两个不同的诉。无论金某是在前一案件中提起反诉还是在本案中起诉,均属于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均应被受理。所以,原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雍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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