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某,男,63岁。
侯某因诉常德市安福拍卖有限公司、苏某、临澧县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拍卖合同无效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其对诉争房产具有所有权,与拍卖房产的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条件。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本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认定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依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行为的当事人主要有拍卖人、委某、竞某、买受人,及与拍卖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合法处分权的人,只有上述主体有资格提起与拍卖行为有关的诉讼。而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主体资格。虽然在拍卖时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租赁权,但拍卖行为是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处置,并不对房屋的租赁权产生影响,事实上,在买受人通过拍卖获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又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诉讼前已到期),上诉人的租赁权并未因拍卖行为受到影响,所以上诉人与拍卖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因此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正确,据此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