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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雷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董某与雷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雷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略),面积为11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董某,价格为x元。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八条规定,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交纳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董某负担总费用的100%。双方立契后如董某或雷某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影响履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违约金。其他事项的约定有:1、签订本合同当日董某交给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房过户的一切手续。该款包括过户的所有费用及中介费用。合同签订后,董某向张某乙支付了x元整。当日张某乙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5日,董某向张某乙支付了首付房款x元,同日张某乙将董某购买的位于(略)的房屋钥匙及房屋的设备交付给董某。2007年11月16日,董某与雷某及郑州市玛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的余款董某于2007年11月19日到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7年12月26日,张某乙拿到房屋余款。张某乙于2008年1月3日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市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给董某出具了通知雷某前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雷某未收到通知。2009年8月24日,董某与雷某在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董某与雷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仅是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未约定土地证也须在20各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第八条规定的是相关税款谁负担的问题。合同约定该房的一切过户手续由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雷某接到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通知后,于2009年8月24日就由雷某与董某在土地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应视为是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过户手续。因此,董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董某负担。

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各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而原判决中则有意隐去了关键词相关手续中的“相关”二字,是有意回避与房产相关的手续就是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根据规定要求,房随地走、地随房移,《房产买卖合同》已经约定房屋和土地同时转让,充分证明房产过户相关手续就是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二、原判决认定“第八条规定的是相关税款谁负担的问题”,是有意歪曲合同本意,第八条规定既规定了税款由谁负担的问题,同时更说明了过户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过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雷某、张某乙承担违约金x元。

雷某、张某乙答辩称:董某的主张某乙离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董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房产过户的所有手续,完成了房屋事实交付,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违约问题;其次,在我国,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分属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买卖合同是郑州市房管局提供的模板文件,仅针对房屋所有权证,而土地属国家所有,不能买卖只能转让。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与雷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时间,合同中也仅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而未载明土地使用证号,且雷某依据合同于2007年11月15日、16日及时向董某交付了房屋并履行房产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并于2008年1月3日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此,董某认为雷某办理土地使证过户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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