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居委会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居委会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与被告赵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所欠原告覃某借款5000元,除抵付原告覃某应给付被告赵某工资款及刨床折价款外,原告覃某自愿要求被告赵某偿还余款2000元,定于2012年3月16日前清偿,如被告赵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清偿,则被告赵某应偿还原告覃某借款5000元;
二、被告袁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