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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赵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居委会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居委会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与被告赵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所欠原告覃某借款5000元,除抵付原告覃某应给付被告赵某工资款及刨床折价款外,原告覃某自愿要求被告赵某偿还余款2000元,定于2012年3月16日前清偿,如被告赵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清偿,则被告赵某应偿还原告覃某借款5000元;

二、被告袁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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