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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欧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8月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格内向,不孝敬父母,与亲戚朋友的关系也处理不好。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广东打工,婚后无共同财产。2011年农历7月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张某由被告抚养,小孩成年前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每年3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按双方写的离婚协议处理解决,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广东省深圳市X乡盐田租门面一间开办理发店,并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诉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成年,原告欧某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成年止,定于每年公历1月30日之前付清,2012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1750元,在收到调解书后一次性付清。

三、位于广东省深圳市X乡盐田理发店归原告欧某经营,出租房内所有电器归原告所有。

四、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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