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l1月9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与朱先付、彭某、彭某生、钟某武(已判刑)及周某武(在逃)商议到黎某福利厂去盗窃铅锭。次日凌晨七人窜至黎某福利厂围墙外,由康某甲、周某武用自带的工具在黎某福利厂围墙东面挖了个大洞,康某乙、周某武、钟某武、彭某钻进围墙,将堆放在该厂厂棚内的铅锡合金锭背到围墙洞口边交给朱先付、彭某生、康某甲接应并堆放在围墙外。尔后七人再将堆放在围墙外的铅块运往河边草丛中藏匿。在转运时被该厂值班民工发现并追赶,七人迅速逃离。2O09年11月12日下午,黎某福利厂职工黎某林通过守候将康某乙抓获。事后康某乙带领周某凤(彭某生之妻)及黎某福利厂等人在河边草丛中找回铅锡合金锭55块(其中大铅锡锭46块,小铅锡锭9块),经鉴定,被盗55块铅锡合金锭价值20798元。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黎某元的陈某,证人黎某、黎某、陈某、钟某、周某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同案人朱先付、钟某武、彭某、彭某生以及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