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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9月14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罗某与刘飞(已判刑)、谢满生(另案处理)三人为筹措毒资,先后在衡南县X镇盗窃摩托车三辆,总价值3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伙同刘飞、谢满生骑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镇九龙信用社,发现居民楼门口停放一辆摩托车。被告人罗某用所带剪刀剪断该摩托车的启动线,由谢满生将车骑回耒阳市X乡,刘飞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400元,供三人吸毒。经鉴定,被害人廖某失盗的摩托车价值700元;

2、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刘飞、谢满生骑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镇X路新兴大厦,在一楼楼梯间发现被害人黄某一辆“陆豪”牌摩托车。三人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该摩托车,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3、2011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刘飞、谢满生骑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区家属楼,三人采用同样方式在该家属楼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贺某某一辆“豪爵”牌摩托车,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廖某、贺某某的陈述及其被盗车辆的信息、鉴定结论,同案犯刘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数额较大;2、主犯;3、为毒资而盗窃;4、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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