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50岁。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经公诉人建议,并当庭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川x农用拖拉机从涪陵乌江大桥沿319国道往白涛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乌江大桥原收费站时,将一横过公路的行人唐某某刮撞并致唐某某受伤,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场。被害人唐某某经路人报警后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凌晨1时55分左右因颅脑、心、肺联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川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杨某、周某、李某乙、张某证言笔录;5、死亡记录、死亡通知;6、现场照片;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抓获经过;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0、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
人民陪审员冉健
人民陪审员沈筱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