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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20岁。

被告黄某,男,59岁。

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天顺、余某贵,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从涪陵向龙潭方向沿涪南路行驶至高龙塘垭口时,不慎撞向被告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该处右车道的渝x号长安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44.86元。经鉴定,原告右下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治疗前述伤残还需续医费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4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护某72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64元、鉴定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8788.86元,因渝x号长安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超速行驶且未取得驾驶资格,是造成次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20时10分,原告余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从涪陵城区向龙潭方向沿涪南路行驶至高龙塘垭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被告黄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行驶方向右车道的渝x号长安车尾部,造成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余某因操作不当,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未开启报警灯、示某、后位灯(因故障无电)和设立警示某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上睑、下睑及外眦部裂伤;右眼角膜损伤;右侧泪小管断裂。原告治疗至2011年1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444.86元。经原告申请,2011年3月31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某右下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右眼及面部瘢痕的手术、治疗费)30000元左右。

另查明,渝x号长安车系被告黄某所有,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余某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余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黄某在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余某承担80%的责任,黄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4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3、护某72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采信);4、交通费2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609.4元(5277元/年×20年×11%);6、续医费30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49514.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共计22529.40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2529.4元)。

二、原告余某的其他损失26984.86元,由被告黄某赔偿5396.97元(26984.86元×20%),原告余某自行负担21587.89元(26984.86元×80%)。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504元,被告黄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列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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