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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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穆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略)国土资源储某交易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汉中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杨兴保、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梁连松、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飞、南郑县X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谭小娟、陕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介人伍英彬、汉中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汉中市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进平现金、房屋等贿赂财物共计价值(略)元,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银行及公司相关凭证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南郑县国土资源储某交易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罪所得(略)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并未取得伍英彬出资购买的房屋的控制权,且吴某于案发前向伍英彬表示过不要此房,所以原判认定该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吴某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3.5万元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请求二审对吴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汉中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公司)下属龙岗中学为建设该校操场,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储某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管理中心)提出竞买x号宗地。为尽快办理宗地出让手续以便龙岗中学在次年9月顺利开学,艺苑公司副董事长杨兴宝多次找到上诉人吴某并向吴某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予以感谢。同年12月,龙岗中学顺利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吴某在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杨兴宝在其办公室送给吴某金2万元,吴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艺苑公司决定对下属的龙岗中学新建操场,提出用地申请后,南郑县国土局回复要通过招拍挂方式从交易管理中心购买。为保证学校能在2008年9月顺利开学,他在2007年11月中旬两次找到交易管理中心主任吴某,请求尽快将购地手续提请上会研究并进入招拍挂程序,同时表示办好后会感谢吴某,吴某应尽快办理。同年12月,艺苑公司顺利办理了操场用地手续。2008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吴某,他打电话将吴某到他办公室,送给吴某2万元现金。这2万元是他从家里拿的,当时装在一个信封里。

2、南郑县教育局《关于对艺苑公司申请举办龙岗中学的批复》、龙岗中学向交易管理中心提交的《竞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艺苑公司向交易管理中心申请竞买x地块并最终获得该宗地使用权。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八九月份,他和吴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去东三省旅游,花的是私人的钱,吴某具体花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4、上诉人吴某供述,龙岗中学把申请用地手续报到交易管理中心后,艺苑公司的杨兴宝多次请他帮忙把用地手续办快些,并表示一定会感谢他,他答应尽快办理。此后,他尽量提前安排工作人员给龙岗中学操场用地办理出让手续。2007年12月,龙岗中学通过挂牌方式顺利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杨兴宝打电话让他去杨的办公室,后在杨的办公室杨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说是感谢他在操场建设用地一事上的支持,他予以收受。2008年七八月,他和徐华等人去东三省旅游时,将这2万元全部消费了。

二、2009年7月的一天,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执行董事梁连松为了和上诉人吴某搞好关系,以便此后在南郑县发展房地产业务时能得到吴某帮助,在南郑县大河坎福临大酒店一包间内送给吴某金1万元,吴某以收受,并承诺以后给梁提供帮助。2011年3月,梁连松找到吴某,请求吴某忙尽快将x号宗地的出让方案提交南郑县国土资源收购储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某会)研究审定,吴某应帮忙。同年4月1日,该宗地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通过,交易管理中心于4月25日发布了该宗地出让公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金地公司准备在南郑找一块地搞房地产开发,他想让吴某帮忙。7月的一天,他在大河坎福临酒店喝茶时告诉吴某,金地公司想看一块地,到时候办手续还请吴某忙,吴某答应了,他就拿出1万元现金送给吴某。2011年年初,金地公司在大河坎征了150亩地并已进入交易程序,他找吴某帮忙尽快把这块地的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吴某答应了。3月底4月初,吴某把这块地的出让方案提交会议研究并审定了。

2、储某会2011年4月1日会议纪要、交易管理中心《x号地宗地出让方案》、南郑县国有建设用地(x号)宗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证明,金地公司申请竞买的x号宗地出让方案已经储某会研究审定并公告。

3、上诉人吴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金地公司的梁连松与他在南郑大河坎福临酒店喝茶时讲,想在南郑弄块地搞房产开发,到时候请他帮忙,他答应了,梁连松取出1万元现金直接塞到他的包里,他予以收受。2011年,梁连松在大河坎镇X某征了150亩地,找他想尽快把这宗土地提交储某会研究,他随后帮忙及时把这宗地提交会议研究,现正处在挂牌报价阶段。另供,梁连松送的1万元钱被他平时与朋友吃饭以及家庭生活开支了。

三、2010年8月下旬,交易管理中心组织对南郑县纺织器材厂58.2亩的土地(x号宗地)公开进行拍卖转让,并要求报名竞拍企业须缴纳4500万元保证金。同年9月,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报名竞买,缴纳了2500万元保证金后,向南郑县政府申请缓交其余2000万元竞拍保证金,县政府同意了其申请。同年9月初的一天,为了请求交易管理中心同意裕华公司缓交2000万元保证金并为其保留竞拍资格,裕华公司副总经理黄飞在上诉人吴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金1万元,吴某以收受。同年9月下旬,裕华公司以710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缓交的2000万元竞拍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欠款。之后,裕华公司陆续缴纳了2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因土地出让金仍未缴足,吴某多次催促裕华公司缴清欠款。2011年5月的一天,黄飞为了请求吴某继续宽限裕华公司的缴款期限,在交易管理中心门口送给吴某金1万元,吴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裕华公司参与竞拍南郑纺织器材厂时需交纳保证金,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县政府申请缓缴部分保证金,县政府同意其请求,但缓缴保证金、保留竞拍资格还得经吴某同意。2010年9月的一天,他对吴某讲,希望缓缴保证金的事情能得到吴某支持,如果竞拍成功一定感谢,说完送给吴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5月初,吴某给他打了两次电话让裕华公司尽快把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交清。过了两天,他开车到交易管理中心门口找到吴某,提出欠款的事情让吴某帮忙,说完将装有一万元现金的信封在车内交给吴某,吴某以收受。此后,吴某没催要过裕华公司欠款。另证,送吴某的2万元都是从裕华公司借的。

2、交易管理中心《关于请求审定“南郑县纺织器材厂(x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报告》、储某会2010年8月2日会议纪要证明,竞买x号宗地应缴纳4500万元保证金。

3、南郑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证明材料及相关凭证证明,裕华公司于2010年9月7日交保证金2500万元、2010年11月25日交土地出让金600万元、12月30日交土地出让金600万元、2011年1月6日交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

4、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南郑县纺织器材厂宗地于2010年9月28日拍卖给裕华公司,土地成交价款7100万元,截止目前,该公司尚差价款2400万元。

5、交易管理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回执、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南郑县监察局2010年12月14日联席会议纪要、南郑县纺织器材厂(x号地块)出让结果确认书证明,裕华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初步取得了x号宗地使用权。

6、裕华公司财务凭证借条证明,2010年9月2日、2011年5月6日,黄飞两次共向该公司借现金2万元。经黄飞辨认,该2万元借款被用于向吴某行贿了。

7、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县X某织他和吴某等人一起到上海、杭州旅游,后几人又一起到广西、越南等地旅游。在广西和越南的费用是他们自己承担的。

8、上诉人吴某供述,2010年上半年,交易管理中心组织对南郑大河坎纺织器材厂60亩土地进行拍卖转让,同年5月,交易管理中心要求参加拍卖的企业须缴纳拍卖保证金4500万元。裕华公司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缓缴2000万元保证金并保留竞拍资格,得到县政府同意。同年9月的一天,裕华公司副总经理黄飞找到他,请求同意裕华公司缓交保证金,并说竞拍成功的话一定感谢他,他表示同意,黄飞就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此后,裕华公司竞拍纺织器材厂60亩土地成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同时裕华公司交的保证金也直接转化为土地出让金,缓缴的2000万元也就成了缓缴的土地出让金。后来裕华公司又陆续交了部分出让金,但仍差部分出让金,他多次打电话催促裕华公司及时交清欠款,但裕华公司一直没交。2011年5月的一天,黄飞找到他,请求将欠款再宽限一段时间,他同意后,黄飞在交易管理中心门口的车上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另供,黄飞第一次送的1万元他在2010年10月去上海、杭州考察学习时花费了,第二次送的1万元他支付新房装修费用了。

四、2009年上半年,南郑县X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南郑县水利局达成将该水利局下属水产养殖场约40亩土地(x号宗地)转让的协议,并于2010年6月份将相关资料报给交易管理中心准备进行交易。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城建公司总经理谭小鹃为了尽快将该宗地的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审定,在吴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金5000元,吴某以收受。同年9月底,吴某将该宗地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审定。此后,城建公司顺利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谭小鹃为了感谢吴某在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帮助,在吴某的家中送给吴某金2万元,吴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城建公司与南郑县水利局达成协议,约定利用水利局下属鱼种场土地修建南郑县水上公园。因为这块地要通过交易管理中心挂牌出让,所以在办理手续前他多次找到交易管理中心主任吴某帮忙,吴某应帮忙,并让他把资料提交到交易管理中心。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他到吴某办公室,以拜节的名义送给吴某一个5000元的红包。同年10月份,土地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了。2011年1月份,城建公司正式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同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吴某,他到吴某家中送给吴某个2万元的红包。另证,他给吴某送的5000元是从中国银行卡上取的,2万元是从城建公司财务上借的。

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10年8月16日,谭小娟取款2万元。

3、城建公司记账凭证借条证明,谭小娟于2010年12月21日从城建公司借出2万元。

4、x号宗地出让方案、储某会2010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城建公司通过交易方式取得x号宗地土地使用权。

5、上诉人吴某供述,2009年上半年,城建公司与南郑县水利局达成购买水利局下属鱼种厂约40亩土地的转让协议。2010年六七月份,城建公司把前期手续办好后交到了交易管理中心。当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谭小娟到他办公室讲,希望尽快把土地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审定,他答应后,谭小娟送给他一个5000元的红包。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谭小娟到他家中又送给他一个2万元的红包。另供,谭小娟送的25000元在2011年“五一”节期间,他到成都买家具及装修新房用了。

五、2010年3月30日,陕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航公司)在伍英彬(另案处理)的撮合下同南郑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城投公司)协商约定,由城投公司代表南郑县人民政府将净用地面积约66.5亩的X号地块(x号宗地),以每亩61万元价格出让给陕航公司。同日,陕航公司同伍英彬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伍英彬在三个月内帮陕航公司取得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确保该宗地面积约为66.5亩,每亩价格为61万元,陕航公司按每亩10万元向伍英彬支付报酬共计665万元。同年10月的一天,伍英彬经人介绍认识了交易管理中心主任吴某,并在汉中魅力之城商务酒店一房间内送给吴某金1万元,吴某以收受。次日,伍英彬提出在X号地交易一事上请吴某忙,吴某应帮忙。此后,伍英彬为尽快取得X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建议吴某在陕航公司开发的西安常青苑小区内购买住房,并承诺愿意为吴某付全部房款,吴某示看过房后再说。同年12月初的一天,伍英彬为了感谢吴某介绍南郑县主管土地的副县长李某乙和与自己认识,并继续请吴某帮忙将X号地块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审定并能顺利通过,在汉中翔龙酒店楼下自己车内送给吴某金1万元,吴某以收受。同年12月中旬,吴某将X号地块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随后,伍英彬约吴某一起到西安常青苑小区选房。返回汉中后,吴某将其儿子吴某愚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伍英彬,让伍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用吴某愚的名字办理。之后,伍英彬又通过其朋友鲁铁明认识了石祖禄,经过协商,石祖禄愿意支付给伍英彬每亩59万元的中介费,同时提出伍必须按陕航公司与城投公司约定的条件帮其拿到X号地块的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石祖禄注册成立了汉中金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公司),并聘请鲁铁明担任金钰公司副总经理,专门负责与伍英彬联系并办理X号地手续。此后,金钰公司如约向伍英彬支付了巨额中介费。2011年1月初,伍英彬找到吴某,谎称陕航公司不再竞买X号地块,其又联系到金钰公司竞买该宗地,请求吴某同意金钰公司参与竞买并在挂牌出让过程中帮助金钰公司按每亩61万元的价格取得X号地的使用权,吴某示将给予帮助。同年1月21日,伍英彬支付(略)元购房款为吴某在西安常青苑小区购得一房屋,并将购房情况告知了吴,吴某示接受,并让伍英彬代其保管房屋相关手续。之后,金钰公司顺利参加了竞买并摘牌取得了X号地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为了能顺利拿到X号地,2010年10月18日左右,他经人介绍认识了交易管理中心的主任吴某。当天,他在汉中魅力之城酒店一房间内送给吴1万元现金和3条黄鹤楼香烟。第二天,他到吴某办公室给吴某了陕航公司和城投公司签订X号地出让协议的事情,请吴某后在交易X号地时帮忙,吴某予以答应。10月下旬,X号地已进入招拍挂程序,能不能帮陕航公司以最快速度拿到土地使用证,吴某是个很关键的人物,于是他就想给吴某送一份大礼。他在和吴某闲聊的过程中提到让吴某西安买房,吴某说没有钱买不起,他就说陕航公司的常青苑小区不错,如果去看合适的话,他可以为吴某付房款,吴某表示看过后再说。12月上旬的一天,他请吴某帮忙介绍认识南郑县主管土地的副县长李某乙和,吴某就联系了李某乙和中午一起吃饭。饭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和三条香烟送给了吴某。12月下旬,吴某到西安办事,他带着吴某到陕航公司的常青苑小区看完沙盘和样板间后,吴某说要那套148平方米的房子,但当时没有办理手续吴某返回汉中了。过了几天,他到吴某办公室,吴某咛他出钱买房子的事情不要告诉任何人,房子要以吴某儿子吴某愚的名义购买,并将其儿子吴某愚的身份证复印了一份给他。2011年1月初,他通过鲁铁明联系认识了在汉中搞房地产开发的石祖禄,经过协商,石祖禄同意购买X号地,约定事成后每亩地支付他59万元的中介费。两天后,金钰公司将定金打过来了,他很着急,不知道怎样才能将陕航公司变成金钰公司。就去找吴某商量。他告诉吴某说陕航公司现在不想要X号地了,他想让金钰公司参加竞买。吴某表示储某会的会议纪要上明确指出是陕航公司参加交易,现在让金钰公司参加会给后面的工作带来麻烦,既然陕航公司不要了,就让陕航公司给城投公司写个公函,写明X号地由金钰公司代替其参加交易。他觉得吴某的办法可行,就从陕航公司骗取了三份盖有陕航公司公章的空白便签。他用其中一张便签给城投公司写了一份变更函,内容大概为陕航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日起由金钰公司履约。城投公司收到他出具的变更函后,给交易管理中心发了一个关于金钰公司代替陕航公司参加X号地挂牌交易的公函。2011年1月21日,为了确保X号地能卖给金钰公司,他就为吴某选定的常青苑那套148平米的房子以刷卡方式一次性支付了125万元的房款,并提出房屋认购协议及开具收款收据都要写成吴某的名字。他还把吴某愚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财务部,让他们在购房合同上直接写成吴某愚的名字。陕航公司的人说收据上可以写成吴某的名字,房屋认购协议上要写成他和吴某两个人的名字,而且由于当时吴某愚未满十八岁,根据规定不能单独签购房合同,所以购房合同一直没有签订。几天后他回到汉中,在吴某的办公室给吴某了买房的情况,吴某表示等吴某愚满18岁后再签购房合同也可以。他便把购房的收据和认购协议书等手续交给吴某,吴某不方便保管,又交由他保管。2011年3月,金钰公司同交易管理中心签订了X号地成交确认书,并在3月中旬与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X号地的出让合同,4月8日他领取了X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证。4月12日,陕航公司来人问他关于X号地办理的情况,他骗称说还没有办好。至此,他感觉到陕航公司可能发现金钰公司的事情,于是就跑回西安。4月18日晚上10点多,吴某说有事要见他,次日凌晨3点多,吴某和张志庆赶到西安申鹏酒店。见面后,吴某说主要是他为吴某付125万元购房款的事情,陕航公司的张文会说他给吴某行贿了一套房子。他给吴某,“我从陕航拿了95万元,现在就说交的房款是还陕航的钱”,吴某讲如有人问起其儿子身份证的事就说是托他联系上学的事情给的。接着吴某从他手中要走吴某愚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撕后扔到马桶里冲掉了。后来,他听说汉中市纪委为X号地的事情到处找他,他就于5月22日到汉中纪委投案。另证,他给吴某送的2万元现金都是从其工商银行卡上取的。

2、证人X某证言证明,他通过伍英彬认识了吴某。2011年4月18日晚上10点多,吴某要他陪着到西安去找伍英彬,他和伍英彬电话联系好后就和吴某一起往西安赶,到西安申鹏酒店时已经是凌晨4点了。吴某和伍英彬在房间内商量事情,他在一旁休息,大概听见吴某说,因为X号地的事陕航的张文会到吴某闹了一场,并且知道了伍英彬给其出钱买房的事情,将来要是有人要问的话就说在西安买房的事是伍英彬一手办的,吴某知道,伍英彬当时就答应了。吴某还从一个档案袋里拿出其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撕毁并扔到卫生间了。5月25日上午,吴某打电话说伍英彬被纪委叫去了,让他转交给伍英彬一万元,还说这钱是伍英彬以前送给吴某的,碍于情面他就答应了。随后吴某的司机就到他办公室把一万元交给他,他给出具了收条,在写收条上落款日期时,吴某打电话说把落款日期写到3月份,他写好收条后交给了司机。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5日上午,吴某让他把1万元现金交给一个姓张的男人,还把那人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随后他就和那个姓张的人联系。见面后,他拨通吴某的电话,那人和吴某通话后收了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他将收条拿回交给了吴某。

4、提取笔录及收条一张证明,办案机关从吴某处提取到张志庆出具的内容为代伍英彬收到吴某退还1万元现金的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经吴某辨认,确认该借条实际为5月25日出具。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元旦前的一天,陕航公司副总罗剑锋打电话说伍英彬要带一个重要客户去常青苑看房,让她好好接待。随即她就安排销售中心经理钟某亲自接待。过后她问钟某客户看房的情况,钟某说伍英彬带了一个汉中南郑县一个部门主任一起看房,买房的好像是那个人。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伍英彬到她办公室说要给别人买套常青苑的房子,伍英彬看过价格表后说要X某楼X某方米户型的X号房子。到财务部填写认购单信息时伍英彬问在认购单上写谁的名字,她说既然是给别人买的房,就把伍英彬和别人的名字都写上。最后伍英彬在认购单上写了自己和“吴某“的名字,然后通过刷银行卡一次性付清了125万余元的购房款。交完房款后伍英彬要求在开具购房收款收据时把交款人写成“吴某”,同时还给了一份名字为“吴某愚”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在办理购房合同时把购房人写成吴某愚。钟某看过身份证后说吴某愚不满18岁,不能签订购房合同,伍英彬就说那等吴某愚满18岁以后再说,然后就离开了。又过了几天,罗剑锋打电话说伍英彬下午要带一个重要客户去常青苑看房,让做好接待工作,至于最后具体看房的情况她就不知道了。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元旦前的一天,陕航公司策划营销部部长李某乙让她安排接待伍英彬和其带的重要客户在常青苑看房。她带俩人到沙盘和样板间看房时,伍英彬给她介绍另一位男子是南郑县土地交易中心的吴某任,并说吴某任是来看房子的。看完房子后吴某任很满意,询问价钱后感觉价格偏高,伍英彬就说房子的事情不让吴某任管了,然后二人就离开了。2011年1月21日,李某乙让她去办理伍英彬买常青苑房子的认购手续,在填写认购单时,伍英彬提出房子是替吴某认购的,但房款由伍英彬支付。李某乙就让伍英彬把自己的名字和吴某的名字都写在认购单上。伍英彬刷卡一次性付清(略)元的全部房款,提出开具收款收据时将付款人写成吴某,同时还给了一份“吴某愚”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说吴某愚是吴某的儿子,让她在办理购房合同时将购房人写成吴某愚。因吴某愚还没有满18岁,不能直接办理购房合同,伍英彬就说那等满了18岁以后再办理购房合同,然后就离开了。另证,经混杂辨认照片,确认吴某是2011年元旦前同伍英彬一起到常青苑看房的吴某任。

7、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销售中心经理钟某打电话让她接待一位叫伍英彬的重要客人看房。晚上7时许,伍英彬带着一个人到了售楼部,伍英彬说他在常青苑买了一套148平米的房子,让直接带他们去看这套房子的样板间。在看样板间的时候伍英彬给那个和他一起来的男子说:“这就是我给你弄的房子,你看看怎么样”,那个男的一直说不错。约十几分钟某二人离开了。另证,经混杂辨认照片,确认吴某是2011年春节前同伍英彬一起到航天常青苑看房的客户。

8、航天•常青苑认购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21日,伍英彬与西安江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方为伍英彬(吴某),认购物业为西安市X路•航天•常青苑5#-X号(148.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略)元。

9、银行刷卡凭条、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月21日,伍英彬刷卡支付常青苑购房款(略)元,收款收据上注明交款人为吴某。

10、从西安江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印在卷的吴某愚身份证一张,印证了伍英彬、李某乙、钟某等人证言证明的用“吴某愚”名字办理购房合同的事实。

11、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30日,陕航公司和城投公司签订了X号地出让协议,同时与伍英彬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陕航公司委托伍英彬取得X号地的土地使用权。随后,陕航公司向伍英彬支付居间费用95万元,同时陕航公司对X号地进行了相关开发准备工作。过后,陕航公司多次催促伍英彬尽快办理X号地的相关手续,伍英彬都说正在办理过程中。2011年1月5日,陕航公司给伍英彬出具了委托授权手续,授权伍英彬代表陕航公司参加竞买X号地块并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公司多次询问伍英彬X号地的手续办理情况,伍一直以各种理由解释正在办理过程中。2011年4月初,公司感觉伍英彬办理土地证有问题,张文会即带人立刻到汉中,经询问交易管理中心,得到答复说X号地已由金钰公司买去了。他们随后就联系伍英彬,但一直联系不上。当天陕航公司与城投公司交涉时,城投公司拿出一张盖有陕航公司公章的便笺,便笺中错误的声称陕航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宗地合同即日起交由金钰公司履约。后他们想起伍英彬曾说过要在陕航公司开发的常青苑小区买房的事情,就从公司销售部了解到伍英彬本人没有在常青苑买房,但为一个叫吴某的人支付了(略)元的购房款。随后,他查到吴某是交易管理中心的主任,于是他们就认为伍英彬与金钰公司、交易中心、城投公司等部门相互勾结才使得金钰公司取得X号地的使用权。4月18日早上,张文会到交易管理中心找到吴某,说金钰公司取得X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并质问吴某伍英彬为其在西安常青苑买房的事情。他们收集了吴某在常青苑买房、伍英彬支付购房款的资料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省纪委递交了吴某收受贿赂的举报材料。

12、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30日,城投公司同陕航公司签订了大河坎X号地的使用权出让协议,此后,伍英彬受陕航公司委托办理X号地的所有手续。2011年1月18日上午,伍英彬交了一份盖有陕航公司公章的便笺,内容是陕航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即日起由金钰公司履约。城投公司同意后,因交易管理中心主任吴某要求城投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城投公司就给交易中心就出具了一份陕航公司变更为金钰公司的书面材料。同年1月25日,金钰公司顺利取得了X号地的使用权,并与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

1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他以前的同事伍英彬说其现在是陕航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在汉中征地,手上有很多土地。同年12月,伍英彬找到他说陕航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大河坎X号地的出让协议,但是现在陕航公司不想要了,让他帮忙问有没有人愿意要。于是他就介绍了做房地产生意的石祖禄,石同意后提出要将500万元定金打到他的账户上,他即表示同意。石祖禄就成立了金钰公司。后来石祖禄分三次给他打了500万元,他给伍英彬转了300万元,还给伍取了63万元现金。2011年1月中旬,伍英彬又向石祖禄借了500万元,并随即让金钰公司到交易管理中心报名参加竞拍,后金钰公司摘牌成功。

14、南郑县政府南政函(2010)X号“关于南郑大道东段区域X号地出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南郑大道东段道路区域X号地块出让招商融资工作,县X某织实施,该块地北部分(面积为66.5亩)出让给陕航公司。

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证明,2010年3月30日,城投公司和陕航公司签订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16、《居间合同》证明,2010年3月30日,伍英彬同陕航公司签订了购买X号地的居间合同,约定:伍英彬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X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到陕航公司名下,陕航公司向伍英彬支付报酬665万元。

17、委托授权书证明,2011年1月5日,陕航公司委托伍英彬参加南郑县x号地块(X号地)的竞买,并办理相关手续。

18、储某会2010年12月16日会议纪要、南郑县国有建设用地x号宗地(X号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交易管理中心的出让须知证明,2011年1月5日,x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进行出让。

19、伍英彬于2011年1月18日向城投公司出具的盖有陕航公司印章的公函、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给交易中心出具的便笺证明,伍英彬提交了将购地单位由陕航公司变更为金钰公司的函。

20、金钰公司“关于竞买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竞买报名申请书”、“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金钰公司报名竞买并竞得x号地。

21、陕航公司“关于南郑县在出让X号地中存在问题的反映”、“土地使用权异议申请书”、“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陕航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15日、18日向南郑县政府、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反映,城投公司将X号地违规出让给金钰公司,请求核实。

22、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略阳县国土资源局袁军打电话说伍英彬想见他,他答应后,伍英彬开车把他带到汉中魅力之城商务酒店开了一个单间休息,伍提出让他帮忙尽快办理X号地的事情,并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和3条黄鹤楼香烟的纸袋子。第二天,伍英彬到他办公室请求他在陕航公司取得X号地的事情上帮忙,他表示尽力而为。同年11月的一天,伍英彬建议他在西安的常青苑小区买房,他说西安房价太高买不起,伍英彬说由其给他付款,他当时没有表态。同年12月初的一天,伍英彬又到他办公室,希望他把南郑县分管土地的副县长李某乙和介绍认识一下。于是他就约了李某乙和当天中午一起到汉中古月酒店吃饭。饭后伍英彬送给他一个装有3条黄鹤楼香烟和1万元现金的袋子。这两万元他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及平时个人零星消费了。12月中旬,他将X号地的出让事宜提交到储某会研究审定了。12月下旬,他到西安去办事,伍英彬约他去陕航公司的常青苑小区看房。当时看了沙盘和两套不同户型的样板间,他告诉伍英彬他选定的是140多平米的户型。2011年1月5日,交易管理中心对外发布为期20天的X号地出让公告。公告期内的一天,伍英彬到他办公室说常青苑的房子涨价了,让他抓紧时间买房。他说没有钱,伍英彬说帮他付房款。他就将自己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伍英彬,让用他儿子的名义买房。同年1月中旬,伍英彬给他说陕航公司现在不要X号地了,伍重新找了金钰公司参加竞买。他说陕航公司不要的话就让陕航公司出具个公函,意思是由金钰公司代替陕航公司报名参加X号地的交易,这样的话城投公司就要给交易管理中心出具个内容类似的公函。伍英彬又说请他帮忙让金钰公司顺利摘牌,事后肯定会感谢他的。同年1月18日,城投公司打电话说伍英彬拿了一份陕航公司的便函,意思是陕航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X号地的合同由金钰公司履行,他就要求城投公司给交易管理中心出具个书面材料。当天交易管理中心就收到城投公司发来的关于金钰公司代替陕航公司参加交易的公函。随后,金钰公司就报名参加了X号地的竞买。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伍英彬又到他办公室说已经把那套房子的房款付了,面积是148平方米,总价是125万多,因他儿子吴某愚不满18岁,现在还不能签定正式的购房合同,他看了一下认购书上是他和伍英彬的名字,付款收据上是他的名字,总额是(略)元。他让伍英彬暂时先保管那些票据,等把房屋手续全部办完了再给他。1月25日,金钰公司顺利摘牌购得X号地。4月18日上午,陕航公司的总经理张文会到他办公室,要求查阅X号地的交易档案,他没有同意,张文会就说知道他在西安买的房是伍英彬出的房款。他当时就很害怕,觉得伍英彬给他买房的事情已经暴露了,就不想要那套房子了,于是立即通过张志庆和伍英彬联系约好在西安见面。当天,他和张志庆连夜赶到西安,在西安申鹏酒店见到伍英彬,他说了张文会的事情,并给伍英彬说:“如果组织上来调查这个事情,你要给人家一个合理解释,就说房子是你自己买的,与我无关,是你假借我儿子的身份证买的,我不知道这个情况。”他又问伍英彬:“如果人家问你为什么会用我儿子的身份证买房”伍英彬就说自己欠陕航的钱,但是现在没有办法还,只有假借买房的名义当是给陕航公司还钱了。他又问:“我儿子的身份证为什么会在你那,你怎么解释”伍英彬就说曾经帮他儿子联系上大学的事情用的。随后他从伍英彬那儿要回他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撕碎后扔到马桶里冲掉了。5月25日,他听说伍英彬因为X号地的事情被市纪委控制了,他也联系不上伍英彬,就感到事情严重了。他当时只记得2010年12月份伍英彬给他送过一万元的事情,就找到局里的纪检组组长袁汉成,想把这一万元交给纪检组,但纪检组不收,于是他就联系伍英彬的同学张志庆,把一万元退给张志庆,让张志庆转交给伍英彬,并让张志庆把收条时间写到3月份。

六、2011年3月9日,汉中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竞拍取得南郑县x号土地使用权。此后同月的一天,大华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在上诉人吴某的办公室请吴某快拟定该宗地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吴某应帮忙,李某乙即送给吴某金1万元,吴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他们公司竞买取得南郑县x号土地使用权后一个多月了,交易管理中心也没有通知去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11年3月初的一天,他从家里取了1万元装在一信封到吴某办公室找到吴,请吴某一下签订合同的事情,吴某答应尽快把合同弄好。他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吴某。同年5月初,交易管理中心和大华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把合同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其他部门。

2、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交易管理中心同事杨坤让她给大华公司拟定土地出让合同。她按照工作程序对杨坤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地资料反映出受让单位大华公司还有约1100万元的出让金未交清,她就通知大华公司承办人交清出让金后再来办理。同年5月的一天,交易管理中心吴某主任让她把大华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起草办好,她说大华公司的出让金还没有交清,吴某她别管,抓紧起草合同就行了。第二天,吴某又把她叫到办公室,当时大华公司的副总李某乙也在,吴某给她一张县财政局的证明,并说大华公司把相关税费交了,让她抓紧起草合同。她再次提到出让金没有交清的事情,吴某很生气的说:“你只管起草合同就行了,别的事不用你操心。”她随后就将土地出让合同起草了,并协助他们签订了正式合同。

3、储某会2010年12月16日会议纪要、x号土地出让方案、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局2011年2月17日联席会议纪要、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确认书证明,2011年3月9日,大华公司竞得x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陕汉南郑(2011)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1年5月24日,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与大华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上诉人吴某供述,大华公司顺利摘牌取得了x号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11年3月的一天,李某乙到他办公室找他,催问什么时候能签合同,他答应尽快安排,李某乙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他随后及时安排交易管理中心的李某乙为大华公司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出让合同,并签订了正式合同。李某乙送的1万元钱,他部分零用了,部分用于购买家具。

七、2010年,汉中市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委托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办公室对位于南郑县X某的一宗64亩土地进行征收,在办理了相关土地批文后,需在交易管理中心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1年3月的一天,嘉实公司董事长刘进平为了请上诉人吴某帮忙尽快将该宗土地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审定,在吴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金3万元,吴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嘉实公司准备购买南郑县X某一块64亩的土地开发房产。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为了使这块地尽快进入招拍挂程序,他从妻子张海英的邮政储某存折上取了4万元现金,从中取了3万元装入信封并放在手包里。过了几天,他到吴某办公室,请求吴某尽快把嘉实公司购买土地的相关资料上报储某会研究,吴某答应后让他把手续尽快交到交易管理中心。他随后取出事先装有3万元的信封送给吴某。后来因为他公司没有将资料交齐,交易管理中心无法将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

2、邮政储某存折及取款凭证证明,2011年3月7日,张海英邮政储某银行存折上支取4万元现金。经刘进平辨认,确认其中3万元被其送给吴某。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五一”放假时,他开车和吴某到成都去购买家具。吴某购买了大概有4万元左右的家具。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四五月份,她家在装修新房和购买家具上支出比较大,主要是吴某出的钱,但一共花了多少钱她不知道,吴某也没有从她那儿拿过钱。

5、《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2010年度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征收供地意向情况说明》证明,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将4.2667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供地意向为嘉实公司。

6、上诉人吴某供述,2010年,嘉实公司董事长刘进平在南郑县X某看上了一块64亩的土地,准备搞房地产开发,并委托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统征办对该宗土地进行征收。过后,刘进平把资料报给交易管理中心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1年3月的一天,刘进平到他办公室找到他,让他尽快把相关资料给储某会报过去,他答应并让让刘进平到时候把手续拿来就行了,说完刘进平送给他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这3万元他在2011年“五一”期间到成都为新房购买家具用了。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市国土资发(2006)X号关于吴某的任职文件及吴某的履历表证明,2006年11月13日,吴某被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任命为交易管理中心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

2、南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发(2010)X号关于成立储某会的通知文件证明,储某会成立于2010年6月4日,为县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的协调议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全县国土资源交易市场;审定全县国有土地的统一收购、储某、开放、转让及土地收购储某开放的招商引资工作;审定全县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以及土地出让、征收有关税费、划拨土地等工作。

3、证人X某证言证明,储某会是南郑县国土资源管理协调议事常设机构。哪一块土地能否提交储某会研究审定是由交易管理中心主任吴某决定,只有他认为资料齐全、数据准确,才能够提交储某会研究。因为交易管理中心是储某会具体业务主管单位,虽然吴某本人不是储某会成员,但每次开储某会都必须要吴某本人参加会议,并且在会上汇报每一宗地的出让方案。

4、上诉人吴某供述,交易管理中心是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0年下半年,南郑县政府成立储某会。交易管理中心主要业务范围是负责南郑县境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某、矿产资源及土地交易。储某会的主要业务是审定国有土地出让方式,确定出让底价、公告范围、保证金的金额等方面。面对国土资源局,交易管理中心是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他主要负责交易管理中心的全面工作,同时还分管交易管理中心的财务;面对储某会,他主要是草拟宗地出让方案,提交储某会研究。

5、房屋装修、家具购置票据复印件共21张证明,2011年4月至5月,上诉人吴某购买家具、灯某、洁具、油漆、家电共计花费74573元。

6、陕西省没收财物凭证二张证明,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吴某退缴赃款(略)元(陕航公司交(略)元,吴某交135000元)。

7、汉中市纪委关于协调汉中市人民检察院配合协助调查的函、汉中市监察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4月22日,省纪委、监察厅向汉中市纪委、监察局转交了“南郑县土地交易中心主任吴某收受巨额贿赂”的案件线索。市X某成调查组,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深入调查了解,发现伍英彬在南郑县x号宗地交易过程中先后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储某交易管理中心主任吴某等人行贿,其中向吴某行贿价值(略)元的房产一套。汉中市监察局于2011年5月26日通知吴某接受调查。当日,吴某向汉中市监察局交代了其多次收受伍英彬等人贿赂共计(略)元的违纪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利用其担任交易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财物共计价值(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有坦白行为,并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行贿人伍英彬为在取得X号地使用权过程中得到吴某的帮助,向吴某提出为吴某常青苑小区购房,吴某看房后表示同意并将其儿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伍办理相关手续,后伍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将载明吴某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交给吴某,吴某伍英彬为其购房的行为表示接受,仅是考虑手续尚未全部办结且由其保管手续“不方便”才将已办手续交与伍英彬保管,至此,吴某的此节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虽未以其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所购房屋虽未实际交付,但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2、在收受房屋后近3个月时间内,吴某并未及时退还或上交该房屋,而是在陕航公司总经理张文会以其收受伍英彬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向其质问,且将X号地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时,其才为掩盖罪行而找到伍英彬,订立攻守同盟,并将受贿证据之一的其子身份证复印件毁灭,故其在案发前不存在真实的退房行为,其为掩盖罪行的所谓“退房”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3、吴某在办案单位已掌握其收受价值125万余元房屋的线索后主动交代其余受贿事实依法属坦白行为,不构成自首。综上,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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