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XX号XXX。
被告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X村XXX号。
被告XXX,系被告XXX之妻,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X村XXXX号。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诉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经查明,被告XXX因投资工程需要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出具借条认欠。2012年1月22日,被告XXX还款(略)元,收回原借条的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新借条,内容为“因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XXX产品开发有限公司XXXX岩隧道工程,XXX向XXX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已返还110万元,还欠120万元人民币。”被告XXX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表明该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XXX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偿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剩余700000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
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告XXX同意本院解除对被告XXX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区闽江大道XX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X区(中联水岸名居)X号楼XXX室房产的查封。
三、2013年1月30日前被告XXX、XXX不得转移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如有违背,上述剩余7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原告XXX负担5800元,被告XXX、XXX负担2000元。
五、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