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入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某,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座※※号,身份证号码:※※※※※※※※※。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民,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入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月8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将其持有福州某某酒吧20%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代收。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后根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向某某酒吧其他股东主张某利,但均遭到拒绝。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张某甲协助原告实现其某某酒吧的股东权利,但被告张某甲拒不予以协助,导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某某酒吧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协助原告实现某某酒吧的股东权利是被告张某甲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甲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向被告张某甲提出解某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张某甲不同意解某合同,并称其并未收取原告25万元转让款,该款是由张某乙收取,应向其主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解某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某某酒吧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某某酒吧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甲已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张某甲转让股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主张某东权利应向其它合伙人主张。张某乙仅是代领25万元,与张某甲和韩某之间的纠纷无关。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将其持有福州某某酒吧20%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占有福州某某酒吧20%的股权,其转让股权须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的事实。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乙收取原告福州某某酒吧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合作协议并未载明转让股权须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的事实。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股权转让款约定是3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林某、张某甲、包某峰、黄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林某出资60万元占50%,张某甲出资24万占20%,包某峰、黄某各出资18万元各占15%,合伙经营某某酒吧。《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作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第三款约定“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作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作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2009年12月8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将其持有的某某酒吧20%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韩某。2009年12月16日,张某甲弟弟张某乙收到韩某25万元股份转让金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张某甲股份转让金叁拾万元整,现已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代收人:张某乙(3501※※※※※※※)”。原告韩某在支付完2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就去某某酒吧找大股东林某要求其承认股权转让有效并同意其入伙,但是遭到大股东林某的拒绝,剩余5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付。原告韩某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股份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转让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甲主张某已履行了通知协助原告入伙经营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张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某履行了通知协助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甲未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原告韩某的入伙目的无法得到全体合作人同意而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某某双方的股份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甲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张某乙仅是股权转让金代收人,同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合同纠纷无关,原告主张某告张某乙对股权转让款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在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人民币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韩某自2011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现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某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某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