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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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莫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先后二次在横县X村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同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横县X村X路口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莫某身上缴获手机一台,从雷某某身上缴获刚从莫某处购买得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14.04克)及手机一台,从张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800元及手机一台。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莫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不得在横县X村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张某某,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时,其是帮别人送毒品,其不知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被告人莫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横县X村X路口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莫某身上缴获号码为(略)的手机卡一张,从雷某某身上缴获刚从莫某处购买得的净重14.04克可疑毒品两小包,从张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800元及号码为(略)的手机一台。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莫某还于同年9月份,在横县X村加油站附近先后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二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17时许,其与雷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800元,并由其用号码为“(略)”的电话与莫某号码为“(略)”的电话联系,向莫某购买6800元共15克的海洛因。之后莫某约他们到横县X镇X路口对面的水泥路约50米处交易,当双方交易完毕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6800元及一台手机,从雷某某身上缴获莫某贩卖的两包海洛因。其还于同年9月22日晚上及次日下午通过电话方式在横县X村加油站附近共花1100元向莫某购买二次海洛因,分别是0.2克,2克。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17时许,其与张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800元向莫某购买海洛因,并由张某某与莫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横县X镇X路口对面的水泥路约50米处交易,当双方在约定的地点交易完毕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莫某卖给他们的2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从张某某身上缴获6800元毒资。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份,证实莫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是张某某、雷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分别辨认出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是莫某。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5、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9月26日17时许,在横县X镇X路口对面的百合街X村X路口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莫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雷某某,当场从莫某身上缴获号码为(略)的手机卡一张;从吸毒人员雷某某身上缴获刚从莫某处购买得的净重14.04克可疑毒品两小包,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800元和号码为(略)的手机一台。

6、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略)”的手机在2011年9月份得与号码为“(略)”的手机多次通话情况。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雷某海身上缴获的毒品中经样检检出海洛因。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实莫某贩卖毒品的地点、现场概貌及缴获毒品的特征、重量。

9、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6日11时许,张某某用号码为(略)的电话打其号码为(略)的电话说雷某某想向其购买15克海洛因,其说要450元一克,15克是6800元,并叫张某某到百合镇X路口。当日下午,当其拿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15克海洛因去到横县X镇X路口对面的江口村路口贩卖给雷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另外,其还于同年9月份在横县X村加油站处贩卖两次毒品给张某某,第一次是0.5克200元,第二次是9月23日下午,交易量是2克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莫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份,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横县X村加油站附近向莫某购买过二次毒品的事实。另外,其与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同年9月26日17时许,在横县X村X路口附近向莫某购买6800元约15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莫某在侦查期间亦予以供认以上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以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某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莫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莫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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