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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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不服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闭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闭某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筱芬,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强,第三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向第三人蒙某颁发横国用(2009)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横县X镇X街X.7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蒙某作城镇单一住宅用地。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将包括讼争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蒙某;2、横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办证材料,证明第三人蒙某受让的土地及发证过程;3、《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使用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桂土征[1995]X号文件,证明讼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6、《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证明土地登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闭某诉称,1997年1月12日,横县川山水泥厂由于拖欠原告的货款55000元无现金给付,决定用其厂所有的那阳纸厂北边的300平方米的土地抵偿原告的货款。该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边为空地10米,南边为纸厂墙边30米,西边为209国道lO米,北边为空地30米。1998年,原告在该地打好五层的地基,拉土石填平与公路接壤处,打水磨石地板,建起精制车间,至今尚存。2010年9月,原告听说蒙某文已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登记到其名下,领取了191.7平方米的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书面某请被告撤销该证,但被告没有纠正其错误行为。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横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在2009年9月9日已向第三人蒙某颁发该地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蒙某将该地转让给蒙某文。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是错误的,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蒙某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997年1月12日横县川山水泥厂“关于用土地抵偿欠款的决定”,证明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其土地抵偿原告货款的事实;3、2000年3月18日李某光的证明,证明当年抵偿的原因;4、2010年12月22日周树相出具的“关于原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地抵偿债务的说明”,证明当年川山水泥厂用土地抵偿原告货款及错误将原告使用的土地抵偿给他人的事实;5、1998年10月23日黄朝贵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在抵偿所得的300平方米土地上建厂房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告建成的厂房现状;7、界址点线调查表,证明被告调查程序不合法。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二、被告颁发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以桂土征[1995]X号文件批复同意横县川山水泥厂征用土地办厂,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由横县川山水泥厂使用。由于横县川山水泥厂欠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借款60万元,1997年3月13日,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已征用的3600平方米土地抵债给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2000年3月18日,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又将其中的281.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蒙某,同年12月28日,被告以划拨方式为第三人办理了横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l0日,第三人与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变更办理了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横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土地权属来源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2010年3月8日,第三人又将宗地转让给蒙某文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三、被诉之证已不存在。根据第三人蒙某的申请,被告经过土地权属地籍调查和审核,于2009年9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8日,第三人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蒙某文,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变更为蒙某文。2010年4月22日,被告注销了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诉之证己不存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蒙某述称,被诉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其除了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能证明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将包括讼争的土地在内的281.7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蒙某;2、被告提供的横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办证材料,能证明第三人蒙某已取得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28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地籍调查表》及原告提供的界址点线调查表,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程序合法;4、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桂土征[1995]X号文件,能证明讼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5、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能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6、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能证明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规定;7、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原告提供的1997年1月12日横县川山水泥厂“关于用土地抵偿欠款的决定”,能证明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其厂300平方米土地抵偿横县银丰贸易公司货款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18日李某光的证明、2010年12月22日周树相出具的关于原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地抵偿债务的说明,能证明横县银丰贸易公司将抵偿所得的300平方米土地抵偿原告借款的事实;10、原告提供的1998年10月23日黄朝贵出具的收据及照片,能证明原告建厂房及支出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住宅用地位于横县X镇X街,面某191.7平方米。1997年,横县川山水泥厂因拖欠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和横县银丰贸易公司的借款和货款,于同年1月12日决定用其厂的300平方米的用地抵偿横县银丰贸易公司的货款,同年3月13日,又用其厂3600平方米的用地抵偿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的借款。两次抵偿均包含讼争土地。横县银丰贸易公司因拖欠原告闭某的借款,将其抵偿所得的300平方米的土地抵偿原告闭某的借款。后原告在讼争土地上建简易厂房。2000年3月,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与蒙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抵偿借款得来的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面某281.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蒙某。同年12月,蒙某领取了281.7平方米的横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蒙某将该地分开转让,土地管理部门将该证注销。2009年8月l0日,蒙某与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同年9月9日,蒙某领取了讼争土地191.7平方米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8日,蒙某与蒙某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9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蒙某文。后蒙某文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于同年4月27日领取了191.7平方米的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被告将被诉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对坐落、面某、等级、价格、权利等权利事项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实施能有效地明晰土地产权,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土地资源作为一种不动产,实行的是记名制度,即以登记注册的土地证书来判断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土地证书一经核发,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于1997年1月12日以债权抵偿的方式取得了原横县银丰贸易公司取得的横县川山水泥厂300平方米用地使用权,但其至今并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第三人蒙某从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受让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28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即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了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明确,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实现其债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莲

审判员孙燎民

代理审判员杨兵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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