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燕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燕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由于婚姻基础不牢靠,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不投机,无法沟通,很难建立感情。有了孩子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既影响了夫妻感情,也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如今双方不尽夫妻义务,经济不相往来,犹如陌生路人,实感精神痛苦。2009年下半年,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离婚,后被告反悔。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燕某辩称:我很爱我丈夫,我们感情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原告宋某与被告燕某在周至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子宋X,X年X月X日生次子宋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原、被告从2012年3月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一年,且已经生育两个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宋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人民陪审员苗润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