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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澄邦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上诉人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想铭,龙岩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曾用名李X)

委托代理人曾庆云,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澄邦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村主任。

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澄邦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谢想铭,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1年10月30日,武平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李某乙为家庭户进行了自留山登记,确认其拥有武平县X村“石决塘”山场(在1973年岩前公社林业基本图28林班21-13小班范围内),面积40亩的自留山经营权,原告领取了《社员自留山经营证》(编号:X号),四至界址:东窝,南广东,西凸,北窝路。被告澄邦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于2004年7月30日,与被告李某丁订立《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将“和尚坑”等三宗地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了被告李某丁。2006年4月18日,被告李某丁取得了“和尚坑”等三宗地的《林权证》。经现场勘查,原告李某乙自留山登记山场地名为“石决塘”,图上标号为28林班21-13小班(1973年岩前公社林业基本图),不包含在被告李某丁承包的“和尚坑”山场范围内。而李某丙(原告李某乙之子)现场指认的山场地名为“大岌背”,图上标号为26林班12小班(1973年岩前公社林业基本图),其现场所指认的山场全部包含在被告李某丁承包的“和尚坑”山场范围内。但被告李某丁否认其承包的“和尚坑”山场包含原告的自留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一份、《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一份、《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李某丁提供的武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本院调取的由武平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武平县X村李某乙自留山山场位置现场指界的说明》一份及勾图四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及《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证明原告自留山登记山场地名为“石决塘”,图上标号为28林班21-13小班,经现场勘查,该山场不包含在被告李某丁承包的“和尚坑”山场范围内。而原告方现场指认的山场,虽然包含在被告李某丁承包的“和尚坑”山场范围内,但山场地名、图上标号与其自留山登记山场地名、图上标号不符。被告李某丁又否认其承包的“和尚坑”山场包含原告的自留山。原告主张以现场指认的山场为其自留山,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确认俩被上诉人签订的《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转让上诉人自留山的行为无效。理由:1、讼争山场是上诉人的自留山,1981年林权登记造册发证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山场地名“和尚坑”错登记为“石决塘”,同时将林班号也登记错误,而被上诉人李某丁以“和尚坑”的地名申请办理了《林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自留山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山座落在“石决塘”,林班号是28林班21-13小班,而被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山场座落在“和尚坑”,林班号是26林班7-4小班,俩山场距离甚远。2、即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有错,上诉人也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合法程序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1)《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李某华、李某荣、郑月招出具的《自留山证报告上访申请更正书》,证明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擅自转让上诉人的自留山。(2)责任山、自留山分布图一份,证明上诉人自留山位置。被上诉人李某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而李某荣等三人的《自留山证报告上访申请更正书》,应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乙主张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自留山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2004年7月30日订立的《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中涉及转让上诉人自留山的行为无效。但上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名及林班号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提供的林权证记载的地名、林班号并不在同一的宗地,即不属同一山场,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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