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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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俞某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其林业承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村主任。

第某人游某

委托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因林业承包合同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中,原告俞某诉称:2004年被告经调查摸底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将有关林地林木承包给村民管护和经营;原告公开竞得暗毛坑头和岭头隔至白墓两处林地林木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书,原告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转让费。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义务,在原告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被告不但不出具手续反而找借口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林权证。直至2007年,其中一处暗毛坑头(约60亩)火烧山后才出具了办证手续:另一处岭头隔至白墓(约177亩)虽经原告多方交涉,至今已经7年被告仍不依法办理手续。由于被告的阻挠,原告无法取得林权证,不能行使有效的管理权,也不能办理采伐手续,林木被大量盗伐,保守估计在300立方米以上,可得纯利达25万元左右,这还不包括暗毛坑头火烧山的损失;又由于至今耽误了7年的更新造林时间,因此《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应延长合同期限7年。综上,原告提出:1、确某、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延长合同期限7年;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漳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依法确某。二、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阻挠,原告无法取得林权证,不能行使有效的管理权,也不能办理采伐手续,林木被大量盗伐、火烧山”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诉称林木被盗、被烧损失及耽误7年的更新造林无直接因果关系,只能说明原告没有尽到实际管护责任。三、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办证”,表明已尽协助义务,是原告自己没有及时申办林权证,不是“被告的阻挠”,被告不仅没有过错,而且是正确某。理由:根据物权法未办林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某人的规定,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向林权登记部门提出暂停办证要求,目的是为了查清权属关系,防止当事人发生冲突,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过错原因直接造成林木被盗、被烧的经济损失14万元的事实。原告诉称的理由只能说明原告没有尽到管护责任,要求延长7年合同期限,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游某辩称:一、自2010年4月2日原告与第某人儿子邓某新、邓某日因山林权属纠纷引起冲突,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将该山林权属纠纷依协议和法律规定交由政府部门调处解决,而试图通过民事诉讼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绕过林地林权争议处理,从而非法侵占第某人辛勤种植管护成林的林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理前置原则。二、本案林业承包合同标的涉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属,其处理结果与第某人在财产权益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某人依法提出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某人参加诉讼;被告也明确某出因该山场林权与原告有权属纠纷未得到处理确某,申请追加游某作为本案第某人。说明本案诉讼标的涉及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是客观存在的。三、第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林地林木权属归第某人所有。理由:有当时参加种植的同村人员邓某山等十四人签名、原村支书刘寿尧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山场的林木一直由第某人管护的事实;2002年,第某人申请对该山场进行砍伐,作为被告村委会、所在地的林业站和街道均在报告上确某并同意申请,市林业局也派员到实地进行勘查设计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等。四、被告村委会不是讼争山场的林木所有人,无权处分村民游某的林木所有权;被告将第某人的林木所有权以合同方式签订给原告,依法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第某人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林木权属多年,双方也进行多次协商调解甚至因此发生流血事件,原告起诉称“至今已七年被告仍不依法办理手续。”,说明在权属未经政府确某之前被告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建议因本案存在林木权属纠纷依法应先交由政府进行调处确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漳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先期确某讼争林地(10林班4大班8①小班,面积63亩)为第某人丈夫邓某练自己投工投劳营造,并同意间伐生产;后又以集体林木公开招标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致使原告与第某人产生矛盾纠纷,至今无法确某讼争林地林木权益归属。本案原告俞某虽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及第某人的争议实质为:原告与被告、第某人之间对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林业部1994年10月14日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也规定,对于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案件,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政府的处理是解决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所涉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俞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俞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俞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11)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事合同纠纷,是关于林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问题,双方不存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二、本案属于合同的确某之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审第某人提出的争议和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被上诉人漳平市X区居委会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实质就是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某人游某及代理人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实质就是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依法应先由政府确某。游某依法以第某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与被上诉人高明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其中涉及的“岭头隔至白墓”的承包转让,第某人游某对岭头隔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对争议标的是否具有合法权属是确某本案讼争合同有效的前提。本案上诉人俞某虽以确某林业承包合同有效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争议实质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某人之间对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某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照本条例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律法规均明确某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四)项、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林权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某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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