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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鹏华,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朱某乙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慈利县X村往慈利县城方向行驶,16时50分左右,途经(略)路段超车时,与正在左转弯由原告朱某甲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朱某甲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300元。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3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甲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需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左右。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乙给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1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湘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某,该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2012年3月22日,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原告朱某甲赔偿因其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80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赔偿33000元,被告朱某乙、刘某赔偿15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上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2012年7月18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朱某乙、刘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黎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唐敦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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